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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
发布时间:2024-01-13 23:25:58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
 (水利部令第28号)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已经2006年11月9日水利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汪恕诚

  二○○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确保工程建设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水利工程建设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以及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是指防洪、排涝、灌溉、水力发电、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各类工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加固、修复、拆除等项目)及其配套和附属工程。

  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是指具有相应资质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单位),受项目法人(建设单位,下同)委托,按照监理合同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实施中的质量、进度、资金、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进行的管理活动,包括水利工程施工监理、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机电及金属结构设备制造监理、水利工程建设环境保护监理。

  第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依法实行建设监理。

  总投资200万元以上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建设监理: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安全的;

  (二)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

  (三)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

  铁路、公路、城镇建设、矿山、电力、石油天然气、建材等开发建设项目的配套水土保持工程,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开展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

  其他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水利部对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监理业务委托与承接

  第五条 按照本规定必须实施建设监理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的规定,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并报项目主管部门备案。

  项目法人和监理单位应当依法签订监理合同。

  第六条 项目法人委托监理业务,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工程监理收费标准。

  项目法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索取、收受监理单位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水利部的规定,取得《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两个以上具有资质的监理单位,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承接监理业务。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协议提交项目法人。联合体的资质等级,按照同一专业内资质等级较低的一方确定。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项目法人签订监理合同,就中标项目向项目法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条 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工程的建设监理业务。

  监理单位不得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第九条 监理单位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第三章 监理业务实施

  第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聘用具有相应资格的监理人员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监理人员包括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监理人员资格应当按照行业自律管理的规定取得。

  监理工程师应当由其聘用监理单位(以下简称注册监理单位)报水利部注册备案,并在其注册监理单位从事监理业务;需要临时到其他监理单位从事监理业务的,应当由该监理单位与注册监理单位签订协议,明确监理责任等有关事宜。

  监理人员应当保守执(从)业秘密,并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水利工程项目从事监理业务,不得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发生经济利益关系。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下列程序实施建设监理:

  (一)按照监理合同,选派满足监理工作要求的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组建项目监理机构,进驻现场;

  (二)编制监理规划,明确项目监理机构的工作范围、内容、目标和依据,确定监理工作制度、程序、方法和措施,并报项目法人备案;

  (三)按照工程建设进度计划,分专业编制监理实施细则;

  (四)按照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开展监理工作,编制并提交监理报告;

  (五)监理业务完成后,按照监理合同向项目法人提交监理工作报告、移交档案资料。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

  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全面履行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单位职责,发布有关指令,签署监理文件,协调有关各方之间的关系。

  监理工程师在总监理工程师授权范围内开展监理工作,具体负责所承担的监理工作,并对总监理工程师负责。

  监理员在监理工程师或者总监理工程师授权范围内从事监理辅助工作。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将项目监理机构及其人员名单、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的授权范围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监理实施期间监理人员有变化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监理单位。

  监理单位更换总监理工程师和其他主要监理人员的,应当符合监理合同的约定。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组织设计单位等进行现场设计交底,核查并签发施工图。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的施工图不得用于施工。

  监理单位不得修改工程设计文件。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跟踪检测和平行检测等方式实施监理,发现问题应当及时纠正、报告。

  监理单位不得与项目法人或者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或者设备质量。

  监理人员不得将质量检测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协助项目法人编制控制性总进度计划,审查被监理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和进度计划,并督促被监理单位实施。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协助项目法人编制付款计划,审查被监理单位提交的资金流计划,按照合同约定核定工程量,签发付款凭证。

  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项目法人不得支付工程款。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审查被监理单位提出的安全技术措施、专项施工方案和环境保护措施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并监督实施。

  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被监理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被监理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 项目法人应当向监理单位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支持监理单位独立开展监理业务,不得明示或者暗示监理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不得更改总监理工程师指令。

  第二十条 项目法人应当按照监理合同,及时、足额支付监理单位报酬,不得无故削减或者拖延支付。

  项目法人可以对监理单位提出并落实的合理化建议给予奖励。奖励标准由项目法人与监理单位协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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